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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10-04-17 15:03:32)
關於二手車保險賠付案例

二手車保險賠付案例

花兩萬元買下二手車,並投保約定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兩萬元。一場事故後,此車報廢。車主向保險公司理賠,索要車損13332元。保險公司卻稱,這輛二手車沒有按照新車購價4萬元投保,所以只能賠付車損的一半。車主不服,起訴到法院。近日,金堂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事故車輛購買時實際價值遠遠低於新車價,車主在投保時屬於足額投保,所以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如數理賠車損13332元。

庭審中,保險公司辯稱,原告王鬆的麵包車新車購置價為4萬元,而他與公司約定的車輛損失險只有2萬,沒有足額投保,所以只能賠付核定損失的一半。保險公司的代理人稱,所有保險公司在二手機動車賠付時都是採取這種方法,即對二手車都是按新車價格投保。

“當時這車就只值兩萬。”王松認為,他購買的二手車當時的實際價值只有2萬,他是足額投保,車輛損毀,保險公司就應當在2萬元車損保險金額內進行賠付。

法院審理認為,保險價值是當事人約定的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金額則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此案中,原被告並沒有在合同中載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只約定了保險金額,因此,合同屬於不定值保險合同,它的價值只能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當時當地保險標的的市場價格為準。

法院認為,原告購買二手車時,已行駛4年多,其保險價值遠低於新車購置價。如果當時原告按新車購置價投保,明顯違背保險法中“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部分無效”的規定。所以,原告在投保時是對車輛進行了足額投保,車損也沒有超過約定的2萬元的保險金額,所以,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決。

王鑫金堂法本報記者杜雯二手車出事引發保險賠付官司二手車主申請賠付13332元保險公司僅理賠6000餘元

金堂縣車主王松花兩萬元購買了一輛二手麵包車,並在L保險公司辦理了保險業務,約定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兩萬元。 8個月後,王鬆的駕駛員葉見駕車和另一輛車相撞,麵包車報廢,葉當場死亡。王松向L保險公司申請車損賠付13332元。但保險公司卻稱王松沒有按照麵包車的新車購價4萬元投保,最多只賠付車損的一半。金堂法院法官稱,因二手車保險賠付業務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這是全省第一案。

  二手車按實際價值投保

2005年2月,王松花兩萬元錢購買了車牌號為川AS8993的二手麵包車,並到L保險公司辦理了保險業務,該車由駕駛員葉見駕駛。保險期限從2005年4月29日0時至2006年4月28日24時,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兩萬元。

根據L保險公司機動車輛綜合保險條款第10條規定,車輛損失險的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在3種方式中選擇一種協商確定:一是按照新車購置價確定;二是按照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確定;三是由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協商確定。顯然,王松選擇的是第二種方式,即車輛在投保時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王松認為,他對麵包車進行了足額投保,如果車輛被損毀,L保險公司將會按照保險合同在兩萬元車損保險金額內進行賠付。

  車毀後保險公司只賠一半

2005年10月2日下午,麵包車行至金堂縣趙楊公路某公司外時,因該路段右側被金堂縣三星建築公司違法佔道堆放沙石並在路上施工作業,且沒有設立任何警示標誌,葉見為避讓沙石和施工的工人,只好開到路左側,與陳某駕駛的川AN2340輕型貨車相撞。葉見當場死亡,麵包車基本報廢。當年11月2日,金堂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見的違法行為過錯較大,負主要責任。

就在交通事故發生後,L保險公司為王鬆的川AS8993麵包車核定損失12287元、施救費300元、川AN2340貨車修理費745元,共計13332元。按照當初的保險合同,王松向L保險公司申請賠付13332元。但是,L保險公司卻稱王鬆的麵包車新車購置價為4萬元,王松和保險公司約定的車輛損失險為兩萬元,沒有足額投保,所以只能賠付核定損失的一半,即6000多元錢。

王松認為,他對麵包車進行了足額投保,如果車輛被損毀,L保險公司將會按照保險合同在兩萬元車損保險金額內進行賠付。

  無責車輛投保公司賠錢

據了解,川AN2340輕型貨車在R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隨後,葉見的父母親將川AN2340貨車車主、R保險公司、三星建築公司起訴到金堂縣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金堂縣法院判決R保險公司賠償葉見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共計149067.5元。 R保險公司不服,上訴到成都中院,認為麵包車車主及投保的L保險公司應當成為當事人承擔賠償責任。 2006年11月14日成都中院作出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在這場官司的判決書中註明,王鬆的麵包車車損賠付,王松可另案起訴。

今年1月29日,王松向金堂縣法院起訴,要求判令L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費13332元並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4月6日上午,金堂縣法院第二次開庭審理此案。 L保險公司代理人稱,所有的保險公司在二手機動車賠付時都是採取這種方法,而這種方法也是國家保監會備案認可的。因為案情複雜,此案目前尚未宣判。

  律師說案:

四川恆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本林:《保險法》中並沒有關於“足額投保”的規定,“足額投保”是保險行業的一種行業慣例,不能對抗法律的規定。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投保人申報的保險價值一旦被保險公司評估接受並簽訂保險合同,雙方就形成保險合同關係;一旦發生車輛損毀,保險公司就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金額範圍內承擔賠付責任。保險理賠生糾紛"足額投保"慣例挑戰法律未獲支持

中國法院網2007年05月09日16:48 保險理賠足額投保四川省金堂縣車主王松花兩萬元購買一輛微型二手麵包車並辦理了保險,但在交通事故後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卻稱王松沒有按照麵包車的新車購價四萬元足額投保,因此最多只賠付車損13332元的一半,王松遂拒絕領取並將該保險公司告法庭。近日,金堂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結此案,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的車輛損失費13332元。據悉,因二手車保險賠付業務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這是四川全省還是第一案。

2005年4月28日,王鬆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四川分公司下屬的金堂營銷部為其購買的二手微型普通客車投保,營銷部出具的綜合保險單也載明:該車初次登記時間為2001年4月;車輛損失險:新車購置價為4萬元,保險金額為2萬元;第三人責任險的賠償方式為人財兼有,賠償限額為10萬元;保險費合計2085.10元,並約定保險期限為一年,且為不計免賠等。

2005年10月2日,葉某借用王鬆的車輛並搭乘一人在路上行駛時,為避讓路上的沙石和施工人員,與其左側相向行駛的一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葉當場死亡,另一人受傷。事後交通事故認定,葉負主要責任,營銷部的出險通知書是按90%賠付,王同意並簽字。之後,營銷部核定該車損失為12287元,施救費300元,另一車的修理費745元。而在2006年12月,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計算方法製作的車險賠款計算書中確定的賠付金額共計只有6461.34元。王松則至今未領取該賠款並將涉案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但是,被告保險公司卻稱王鬆的麵包車新車購置價為4萬元,王和保險公司約定的車輛損失險為兩萬元,因王沒有足額投保,所以只能賠付核定損失的一半,即6000多元錢。其代理人還在庭審中稱,所有的保險公司在二手機動車賠付時都是採取這種方法,而這種方法也是國家相關部門備案認可的。

而王松則認為,他購買的是二手車,當時的實際價值也就是兩萬元,其對麵包車是進行了足額投保,如果車輛被損毀,被告保險公司就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在兩萬元車損保險金額內進行賠付。

  法官說法

依照法律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

該案的主審法官陳曉在記者的採訪中談到,我國的《保險合同法》第四十條明確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價值是保險當事人約定的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金額則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

陳法官講到,該案中雙方當事人並未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僅約定了保險金額,因此,該合同應係不定值保險合同,而不定值保險合同又是根據保險合同標的的實際價值估定其損失額的,即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當時當地保險標的的市場價格為準,且只有在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保險人才能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而該二手車初次登記是在2001年4月,已行駛4年多,其保險價值理應遠遠低於新車購置價,且被告也並未能舉證證明王的車輛在當時投保及出險時,其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而且,即使按照被告的說法,原告所投保的二手車只有按新車購置價進行投保,才視為足額投保,這也明顯違背我國保險合同法規定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的明確規定。因此,王在投保時應是足額投保,且王還投保了不計免賠,車損也未超過約定的2萬元的保險金額,故被告應全額賠付,王的訴請依法應得到支持。保險理賠生糾紛"足額投保"慣例挑戰法律未獲支持作者:王鑫張順強發佈時間:2007-05-09 15:41:57

中國法院網訊四川省金堂縣車主王松花兩萬元購買一輛微型二手麵包車並辦理了保險,但在交通事故後向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卻稱王松沒有按照麵包車的新車購價四萬元足額投保,因此最多只賠付車損13332元的一半,王松遂拒絕領取並將該保險公司告法庭。近日,金堂縣人民法院依法審結此案,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的車輛損失費13332元。據悉,因二手車保險賠付業務引發的保險合同糾紛,這是四川全省還是第一案。

2005年4月28日,王鬆在被告某保險公司四川分公司下屬的金堂營銷部為其購買的二手微型普通客車投保,營銷部出具的綜合保險單也載明:該車初次登記時間為2001年4月;車輛損失險:新車購置價為4萬元,保險金額為2萬元;第三人責任險的賠償方式為人財兼有,賠償限額為10萬元;保險費合計2085.10元,並約定保險期限為一年,且為不計免賠等。

2005年10月2日,葉某借用王鬆的車輛並搭乘一人在路上行駛時,為避讓路上的沙石和施工人員,與其左側相向行駛的一輕型自卸貨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葉當場死亡,另一人受傷。事後交通事故認定,葉負主要責任,營銷部的出險通知書是按90%賠付,王同意並簽字。之後,營銷部核定該車損失為12287元,施救費300元,另一車的修理費745元。而在2006年12月,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計算方法製作的車險賠款計算書中確定的賠付金額共計只有6461.34元。王松則至今未領取該賠款並將涉案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但是,被告保險公司卻稱王鬆的麵包車新車購置價為4萬元,王和保險公司約定的車輛損失險為兩萬元,因王沒有足額投保,所以只能賠付核定損失的一半,即6000多元錢。其代理人還在庭審中稱,所有的保險公司在二手機動車賠付時都是採取這種方法,而這種方法也是國家相關部門備案認可的。

而王松則認為,他購買的是二手車,當時的實際價值也就是兩萬元,其對麵包車是進行了足額投保,如果車輛被損毀,被告保險公司就應當按照保險合同在兩萬元車損保險金額內進行賠付。

  法官說法

依照法律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

該案的主審法官陳曉在記者的採訪中談到,我國的《保險合同法》第四十條明確確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並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低於保險價值的,除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價值是保險當事人約定的保險標的的價值,保險金額則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最高限額。

陳法官講到,該案中雙方當事人並未在保險合同中載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而僅約定了保險金額,因此,該合同應係不定值保險合同,而不定值保險合同又是根據保險合同標的的實際價值估定其損失額的,即以保險事故發生時當時當地保險標的的市場價格為準,且只有在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時,保險人才能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而該二手車初次登記是在2001年4月,已行駛4年多,其保險價值理應遠遠低於新車購置價,且被告也並未能舉證證明王的車輛在當時投保及出險時,其保險金額低於保險價值。而且,即使按照被告的說法,原告所投保的二手車只有按新車購置價進行投保,才視為足額投保,這也明顯違背我國保險合同法規定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的明確規定。因此,王在投保時應是足額投保,且王還投保了不計免賠,車損也未超過約定的2萬元的保險金額,故被告應全額賠付,王的訴請依法應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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